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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為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所收養,因養母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乙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案卷,堪認為真。聲請人陳報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姐均同意聲請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並於115年2月9日到庭陳述當初想辦理收養,是希望照顧養母,現養母已過世,因養家均無其他親人,所以想恢復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未來亦會按養母生前指示之方式祭祀養母,平日與生父、生母及兄姐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