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洪秀英
張輝雄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洪文彬被收養人配偶 林幸賞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1、A02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姪子即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雙方於114年7月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父母均歿,前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配偶A04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01、A022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收養人)為夫妻,分別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及姑丈,收養人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父母已歿,上開契約業經被收養人配偶A04同意,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A04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雖育有一對子女,但健康狀況欠佳,無法照顧收養人,又被收養人自小受收養人照顧良多,現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分住臺北及臺南,但被收養人每週會至臺北探望收養人,考量收養人年邁,被收養人欲照顧收養人,預計日後將收養人接回臺南共同居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且本件收養亦經收養人子女及被收養人手足贊同,有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