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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芝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強生被收養人生母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阿姨,欲收養A02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3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林柴樂(泰國籍、英文名:CHAILERT

KULASUT)經公證之書面同意,惟本件查無被收養人生父林柴樂可送達地址,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外籍人士CHAILERT KULASUT自88年1月1日迄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經內政部移民署115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50043065號函覆,其生父於98年9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本件無從徵詢其生父之意見。又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柴樂與被收養人生母A03於民國90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後,即與家人斷絕音訊,不知去向,至今已近20年,在此期間顯少與被收養人聯絡,都是由收養人撫養被收養人長大等語;復據被收養人A02到庭陳述:對於生父的印象僅有小時候有印象,印象中曾經有到泰國住幾個月,最後一次見到生父應該是國小、接近國中的時候,生父、生母離婚後,就很少和生父見面了,生父基本上幾乎沒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有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就開始共同生活迄今,被收養人過往受收養人撫育成人,收養人不僅關心被收養人課業外,還會給予被收養人經濟上支持,彼此間互動頻繁、關係親密,宛如母子,且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若收養經認可將能使雙方關係名符其實。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