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修全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春孝利害關係人 黃中秋

黃氏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A03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授權書、居住訊息確認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書、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資格文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為越南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繼父,依我國民法第1073條但書及越南國收養法前開規定,其年齡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符合兩國法律關於繼親收養之年齡及資格要件。

四、經查: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其年齡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雙方簽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同意出養,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出生證明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8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本件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該基金會於115年8月11日以兒盟北收出家培字第1150001164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被收養人原由生母單方監護,在越南主要與外祖父母同住,近期因祖父過世、祖母中風而需負擔照顧責任,且外祖父身體狀況亦不穩定,原生家庭長輩年邁微恙,已難以繼續負擔照顧及教養事宜。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相處融洽,已明確表達對收養人擔任父職之認同,若能獲准收養來臺,將能獲得雙親穩定照顧與充沛資源,提升其家庭歸屬感並減輕生活負擔,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從事資訊業多年,每月收支有餘且具備存款,經濟狀況穩定;其與妻結婚6年7個月,夫妻感情融洽、溝通順暢且能包容調整,婚姻狀況穩定;在教養方面,收養人具備正向教養觀念與合理期待,對被收養人來臺之生活適應及語言學習已具初步規劃,評估整體教養態度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方面,被收養人知悉自身身世,收養人亦支持其與生父家人保持聯繫,評估整體態度開放。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6歲,健康與發展狀況無顯著異常;其自幼居住越南,由外祖父母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生母再婚來臺後,收養人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跨國探訪,被收養人亦連續3年來臺度過2個月暑假期間,雙方相處融洽且互動自然,收養人亦能清楚掌握被收養人性格與生活狀況;另被收養人經社工說明後,已充分理解收養之法律效果與互負扶養義務之意涵,並明確表達期待被收養及願意配合出庭陳述意見之意願,整體而言相處現況良好。四、綜合評估:本案為越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於前婚所生之子;雙方認識6年餘且有多次同住經驗,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產生親子認同,並已對其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與語言學習妥為規劃,且積極願意尋求資源協助其適應;被收養人亦高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與照顧付出,並在理解收養相關法律效果後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綜觀收養人各項收養條件俱佳、教養態度正向,本案收養關係確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固之照顧資源與家庭歸屬感,評估本案合適通過」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分別於108年在越南、109年在臺灣結婚,雙方自106年起即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曾多次隨配偶赴越南居住累計約8至9個月。收養人因體恤配偶與被收養人遠距離聯繫之辛勞,並考量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環境,遂萌生將其接來臺灣共同生活之收養動機,實屬正當。被收養人過往已三次於暑假來臺居住(每次約2個月),現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彼此已建立親密互動與信任關係;溝通上則藉由互相學習雙方語言及翻譯軟體輔助,管教上收養人亦能秉持理性磨合原則。收養人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身體狀況正常,具穩定經濟能力足資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規劃未來購屋居住及為被收養人準備獨立空間,並針對語言適應安排就讀新住民語言學校、課業輔導與休閒陪伴訂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良好。生父部分,業據收養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堪認生父已知情且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亦陳明與前夫於108年離婚,育有二子,被收養人由其撫養照顧,前夫離異後未給付扶養費但偶爾前來探視,並明確表示同意收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本次係第三次來臺,對於臺灣生活環境相當習慣且喜愛,收養人經常帶其出遊、採買,並與手足互動融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縱返越南期間亦頻繁透過手機與收養人聯繫,彼此互動密切、感情深厚。被收養人稱在越南極少與生父來往,並明確表達希望來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在臺就學,且深具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

㈣綜上所述,收養人經濟穩定、親職能力佳,並對被收養人來

臺後之居住、語言及就學等適應事宜訂有具體計畫;被收養人來臺期間已熟悉臺灣生活環境,並於理解收養之法律效果後,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及來臺共同生活、就學之意願。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原生家庭長輩已難以繼續負擔照顧事宜,而生母定居臺灣且與收養人生育一子,如認可本件收養,非但能填補被收養人過往生父照顧缺位之狀況,使其獲得穩定之照顧資源,亦能促進家庭完整性,使其在父母與手足陪伴下健全成長,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且與越南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