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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A01收 養 人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家禎律師

周依潔律師聲 請 人即 A04被 收 養人關 係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4(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欲收養A04為養子,經取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5、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6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已書立收養契約,且經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 ,業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明有收出養意願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詢問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收出養動機以及平日相處情形,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因為生父生母已離婚,且有債務問題、經濟不穩定,還有另外2名子女要顧,其中1名子女還不到2歲,被收養人從小與伊親近,亦有意願被伊收養,所以想收養被收養人。伊平常在香港工作,在香港時會跟被收養人視訊,每2、3個月就會回臺看被收養人,帶被收養人出去玩、看電影。被收養人現迷棒球,個性較內向,如有問到喜好點,被收養人就會講比較多。目前被收養人之學費、生活費是由伊提供,因為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所以伊提供協助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出養,現有負債、無業,現在沒有能力負擔3個孩子的扶養費,從離婚時就有談到小孩的收養問題,現在約1、2個星期見一次面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出養,因為有3個小孩,目前無法負擔3個孩子,收養人的條件比較好,可以給小孩比較好的發展,現在有工作,另外有網購,並有信貸新臺幣50萬元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伊平常與被收養人生母、弟弟、妹妹、叔叔同住,在家會陪弟弟妹妹玩。如果收養人回臺,就跟收養人住。被收養人生父未與伊同住,但2週前有見到被收養人生父,有時會講電話。伊有手機,收養人如果在香港,會打電話給收養人,3、4週連絡1次,收養人有放連假就會回臺,有一起看電影,會跟姑姑聊棒球。伊知收養的意思,就是收養後,要叫收養人媽媽,就要跟著她,當初姑姑有問伊想要去香港嗎,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二)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如下:

1.兒盟基金會訪視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內容略以:「本件為國內近親收養,據訪視瞭解,本件收養是由生母主動提起,收養人考量過往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期待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家長,攜被收養人至香港生活,並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成長就學環境。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被收養人實際依附對象以及認同母職角色仍為生母,收養後無變更稱謂及親子認同對象之想法。而收養人過往以姑姑身分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未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責任,收養人之收養計畫將對被收養人生活帶來劇烈改變,在未有同住照顧及教養經驗下,難以評估收養人能否承擔親職,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不同文化生活環境。

此外,收養以建立收養與被收養人間法律親子關係為目的,屬於因原生家庭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而衍生之永久替代性照顧措施。本案以取得居住及學籍資格為考量,無計畫變更實際親子關係,故中心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請法院參酌出養方之出養必要性進行裁定」等語,有兒盟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忠義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部分,內容略以:「本件為國內近親收養,本會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生父目前生活狀況及出養意願。依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生母曾因與生父婚姻破裂,承受龐大身心靈壓力,又生父負有債務,生母單獨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時常入不敷出,常依靠母親或收養人經濟支援,且亦憂心生父債務問題會影響子女之生活,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近,被收養人得受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故同意出養。惟目前相關資訊主要來自生母單方陳述,尚難據以充分評估其是否確實符合出養之目的及必要性。被收養人雖表達高度接受收養之意願,然被收養人長期居住國外,且雙方尚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後續亦不易持續了解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及生活適應狀況。綜上所述,現階段尚難確認本件收養是否確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待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詢問結果,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因育有3名子女及負債,在無法兼顧每位孩子之照顧需求及經濟因素下,欲出養被收養人,收養人願於給予被收養人生母經濟協助,負擔被收養人之學費及生活費,平日亦會定期聯繫被收養人,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溢於言表,亦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能獲得更妥適照顧,堪認本件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係以建立收養與被收養人間法律親子關係為目的,屬於因原生家庭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而衍生之永久替代性照顧措施,其功能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而非冀期實際上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以本件而言,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但有關兒童權利之保護與實現,並非以物質生活之優劣為判斷依歸,又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手足同住,但平時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定期會面交往,亦會與手足互動、玩耍,顯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及手足仍有親情聯繫,原生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縱認本件出養是為追求被收養人更佳之經濟條件而為之,但平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家人提供之經濟協助亦可達成相同目的,是否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為之,尚非無疑,難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又本院詢問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想法,被收養人當庭陳述:「(你知道收養的意思嗎?)你的親戚收養之後,我就要叫收養人媽媽,就要跟著她」、「(媽媽跟姑姑怎麼跟你說收養的意思?)姑姑說你想要去香港嗎,我說好」、「(收養後,你的媽媽就是姑姑了,而生母是親戚、弟弟妹妹是表弟妹,這樣的關係你懂嗎?)知道」、「(你願意被收養嗎?)可以」、「(姑姑年紀大了跟生父、生母相比,你要優先扶養姑姑是否了解?)知道」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第6頁),被收養人雖到庭表示知道收養的意思,並願被收養,然審酌訪視報告所載內容,「…被收養人曾多次向被收養人生母表達想與收養人於國外生活與就學…」、「…(被收養人)曾與家人至收養人位於國外的住所遊玩,因此喜歡收養人居住的地方,並希望與收養人同住生活及至國外讀書,故收養人與生母提出收養想法,其便同意,其知收悉收養後,收養人將成為其另一個媽媽,並對於擁有兩個媽媽感到開心…」(見兒盟基金會訪視報告第2頁、第3頁)、「…當社工詢問被收養人對於收養通過後會與生父母切斷關係、會不會捨不得離開生父母,林小弟(即被收養人)表示對與生父母切斷關係並不在意,也不會捨不得離開父母,認為收養後和生父母的關係不會改變,雙方還是會經常聯繫,每年過節放假也都會見面。…」(見忠義基金會訪視報告第3頁),堪認被收養人因與收養人平時相處親膩及到香港生活、就學之願望而願被收養,但對於收養實質意涵即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年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欠缺,仍無法有充分清晰的認知。再者,如被收養人有至香港就學需求,亦可透過委託監護行之,且被收養人自幼未與被收養人生母長期分離,亦未與收養人長期在香港共同生活,是否能適應文化差異以及收養人教養方式亦非無疑。如在被收養人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原生家庭功能尚未喪失、無法確認被收養人在香港生活適應性之情況下,驟然認可收養,強制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親緣,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無法獲屬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