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邵振洋 (住居所保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許愛希 (住居所保密)被收養人生母 嚴緒芳 (住居所保密)被收養人生父 許祥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又被收養人生父A05未善盡父親之責,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母同意,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業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並主張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是本件收養應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是否未盡保護教養或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本院調查上情時,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並未見過親生爸爸,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生父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小孩4個月的時候,生父未曾給付扶養費,小孩上小學前,生父的父母每年給小孩紅包1、2萬元,我會傳照片給他們看,也曾帶小孩去看生父的父母1次,小孩上小一後,就沒有收到紅包了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先後通知生父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並於115年6月8日到院開庭,該通知均寄送至被收養人生父現居地即戶籍地,並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憑,惟生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反對出養之意思,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親緣淡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主張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乙事為真,從而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本件為國內繼親收養事件,收養是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討論後提出,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1年4個月,收養人用心陪伴被收養人成長,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而被收養人於訪談間展現出對收養人父職角色之認同,雖無法完全理解收養意涵,但高度期待收養人成為其真正的父親。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若收養通過,能使被收養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有助於其正向發展,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如認可收養,收養人可以填補生父缺位之現狀,給予被收養人更為完整之家庭,並使收養人名實相符,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使被收養人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