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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柏嘉相 對 人 云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陳柏壽(下逕稱其姓名)兄弟兩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僅有董事陳柏壽1人,並無經理人。陳柏壽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無法執行董事職務,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致相對人業務、員工薪資、應付帳款等事項停擺,足見相對人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運作。而伊為相對人股東,有設計裝修等專業,並熟稔相對人公司業務,足堪任為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擔任其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推選繼任董事或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選任或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處理之途徑或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而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股東陳柏壽、聲請人之出資額分別為220萬元、180萬元,唯一董事為陳柏壽,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三人陳煌榮、連芳禎、陳淑菁、陳怡曲、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壽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48、52頁)、陳柏壽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黃碧玉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0、54至58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唯一董事陳柏壽死亡後,固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然陳柏壽之繼承人就已繼受陳柏壽之出資額而為公司股東,仍得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一事,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其與陳柏壽之繼承人間有何無法互推1人擔任董事或代理董事職務之實際上困難,應認公司法第108條所規定公司自治選出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之機制,並非無法進行。是以,依公司自治之法理,選任公司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職務之事,應由公司股東間彼此溝通、協調以選任,法院僅於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確實無法運作時(如股東無法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方得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與陳柏壽之繼承人既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