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俞示芬相 對 人 松瑜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俞示芬為松瑜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8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5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