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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杜宗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謝姓及杜姓家族等親戚所成立以廚房清潔劑、中性洗劑、農藥乳化劑、染色浸透劑、牙刷、牙膏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為主之公司,而自民國54年10月06日公司設立以來,最近一次登記董監事之任期為94年08月08日至97年08月07日止,惟該屆董事任期屆滿並未改選,期間曾長達數年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董事長謝修治亦為圖利其子謝國麟經營之第三人永豐意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意行公司),擅自任命謝國麟擔任相對人副總經理,由謝國麟透過永豐意行公司在外低價收購原料後高價轉售予相對人,藉機賺取價差並損及相對人利益長達十餘年。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要求謝修治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董事,惟遭其拒絕,聲請人遂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開股東會,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依法召開相對人股東會,並選任郭憲龍、杜宗煌、杜穆肇、邱成偉、郭偉杰、杜惠卿、余忠賢、謝國棟、謝佩靜、謝茂堂、謝瑞芬、謝瑞齡及聲請人等13人為董事。其後歷經謝姓家族之5名董事受合法通知未出席董事會等情事,相對人最終於113年3月31日選任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3人為常務董事,再由該3人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嗣因杜宗煌身體不適而改選杜穆肇為董事長,然在新舊任董監事交接期間,因前董事長謝修治不僅拒絕交還公司印鑑大小章以完成交接,甚在未經相對人授權下,擅向臺北市商業處函陳暫緩受理相對人公司印鑑及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企圖癱瘓相對人新任董事會之運作。相對人無奈僅得於同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就前揭交接爭議概括授權董事長杜穆肇直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相關事宜,並向謝修治等人提出一切相關之民刑事告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新任董事長杜穆肇嗣竟消極不行使職權,除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追訴謝修治等人之不法行為外,更未經董事會決議任意撤回已提起之相關訴訟,顯屬消極不行使乃至積極違背董事會決議事項。又杜穆肇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未經董事會同意即任用其女杜思瑀、謝姓家族董事謝佩靜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坐領乾薪;杜穆肇復謊稱環保標章重新申請必須長達4個月,誤導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與會董事陷於錯誤以為相對人須取得環保標章始能販售產品,而為免相對人於此空窗期無法販售產品致受有損失,遂同意通過延緩終止對於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證,相對人產品實際上無須申請環保標章即可正常製作及販售,上開情事均已加深對相對人之損害。綜上,新任董事長杜穆肇於取得相對人業務執行權後,選擇不行使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而包庇謝國麟父子犯行,甚成為其等透過永豐意行公司自相對人獲取不法利益之共犯。聲請人身為相對人現任董事,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為相對人利益行使權利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聲請人前發函請求杜穆肇應依系爭決議對永豐意行公司涉及不法行為提起訴訟以維相對人權益。惟杜穆肇非但置之不理,更繼續違背忠實義務,透過永豐意行公司取得不法利益,造成相對人持續受有莫大損害。由上可知,相對人現已難期藉由公司法下公司自治程序促使其得到正常執行,且聲請人業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先行禁止杜穆肇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為執行董事長杜穆肇消極不行使職權,並主張董事邱成偉為最適合之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並聲明:選任相對人董事邱成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

人公司董事長杜穆肇拒絕依系爭決議追訴謝修治等人犯行,其餘謝姓家族董事亦拒絕行使職權,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務或消極不行使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就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乙節,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而依該資料所載,聲請人為董事,且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40,000股,足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董事長杜穆肇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54號(下稱系爭事件)駁回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為杜穆肇,且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董事仍有聲請人、邱成偉、余忠賢、郭憲龍及謝姓5名董事等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固主張董事長杜穆肇怠於依系爭決議執行、謝姓家族與其餘董事間彼此對立,導致相對人無法依現行法規規定召開董事會,影響相對人公司追訴不法云云,惟董事間立場對立、意見分歧於公司治理實務上尚非罕見,非即可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與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進行無涉,充其量係股東或董事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立場相異,尚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之情節有間,此際仍應依公司自治法理處理。且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倘無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得於各別訴訟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此均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董事長既仍為杜穆肇,已得以代表公司對外處理相關事務,如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其他爭議,應循其他訟爭方式解決,而非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再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人僅因爭執上開事項,即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司已設置董事作為公司執行機關之功能,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本旨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董事長杜穆肇、含聲請

人在內之其餘董事,仍得行使其等職權,並無董事均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其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