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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代 理 人 黃彥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俞臻律師

張凱翔律師相 對 人 李兆益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聲請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徐志明,嗣依序變更為王秩傑、許庭禎(本院卷第60至66、378至383頁),且分別經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至53、370至37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29條第6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裁定事件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與愛爾康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合併,以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愛爾康公司普通股1股之換股比例進行合併,愛爾康公司吸收合併伊公司之價格,合併基準日為113年6月27日。相對人於系爭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且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2.023元價格買回其持有之股份,兩造未達成協議;而伊另於113年8月14日將相對人所持有股數,以每股26元收買價格匯入伊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開立交存專戶;又伊依伊委任之訴外人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下稱吳會計師)對伊股權公允價為評價,經吳會計師依伊提供110年度、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基礎,並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資料,參酌評價準則第四號第23條、第十一號第17條常見評價方法有市場法、資產法及收益法,而考量上開方法之特性及優缺點後,以伊公司具公開活絡交易可類比同業公司,故採用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類比市場上與伊公司業務相類似而可類比之聯合再生、新晶投控進能服、天方能源、森崴能源、樂事綠能等六家上市櫃公司進行估價,計算股權價值為160萬3542元,另考量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百分之15.7至20.5間,控制權溢價百分之30.88,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65,113.3仟股,則伊公司普通股每股公允價為25.62元至27.12元,故伊擬以每月26元收購相對人持有伊公司之股份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委任會計師鑑定估價採取可類比公司法,且介紹多種計算方式,然於評價時卻選用百分之百權重之較低價值計算股票價值,顯刻意拉低聲請人公司股票價值;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價方法所挑選較為相似之上市櫃可類比公司,忽略聲請人公司及愛爾康公司近年主力為發展航太衛星業務,且為我國此等業務及產品為獨占業者,而未將全力發展航太產業之競爭廠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可類比公司;復於選用太陽能產業之可類比公司時,選取非位於相同產業鏈之產業放入評價且多屬為市價較低價之公司,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家製作合理性意見書並非中立客觀,高度懷疑聲請人有低於合理價來賤賣聲請人公司股票,而侵害小股東權益,相對人主張每股收買價格應為142.03元等語。

四、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之主張差距懸殊,且相對人質疑人聲請人所提出財務報表所載財務狀況之真實性,是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聲請人公司財務實況及股份價格為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選,該會推薦李佳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就本件檢查聲請人公司財務及鑑定收買股票價格,相對人僅表示有選任檢查人必要,惟就本院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及鑑定人並無表示意見;聲請人則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李佳華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淡江大學EMBA畢業,且曾任數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合夥人、大學助教、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福利委員會委員及紀錄委員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輔導諮詢顧問師、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等職務,學經歷俱佳,應具備就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股份之公平價格為鑑定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兩造及李佳華均陳報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佣關係,亦無利害關係,李佳華會計師並陳報其願意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為檢查並為鑑定收買股票價格(本院卷第314、316至322、358至361頁),認由李佳華會計師擔任聲請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就聲請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13年5月23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五、至鑑定方法應採用何方法為鑑定較適宜,核屬檢查人就任後查閱聲請人公司業務狀況、財務報表及盈虧情況等情狀後,始得具體評估並為說明之事宜,尚無於選任檢查人階段即詳予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