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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明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3,873,649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富懿公司之債權人,而富懿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迄今尚未進行清算,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聲請裁定富懿公司進行清算,並選派富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因此,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僅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富懿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富懿

公司經本院裁定應予解散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並有富懿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606號核准解散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4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富懿公司即應行清算,無庸本院裁定。

㈡又富懿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富懿公司

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且股東亦未經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富懿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6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富懿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富懿公司之股東包括第三人陳澄聲、黃柏山、黃柏壽、陳仁華、陳正聲,其中陳正聲已於90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富懿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富懿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陳正聲之繼承人、陳澄聲、黃柏山、黃柏壽、陳仁華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富懿公司進行清算,並選派清算

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爰引公司法第335條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規定,而富懿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自無此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