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9號抗 告 人 全備聖恩健康福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正君、郭智偉及許景昇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而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