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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敬仁相 對 人 勝元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敬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蕭浣翠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已指定第三人蕭浣翠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蕭浣翠之同意,爰聲請指定蕭浣翠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指定蕭浣翠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經蕭浣翠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2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1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