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浩瑋相 對 人 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黃浩瑋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4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同意書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