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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大春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一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依法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前於92年間積欠聲請人貨款未給付,此有送貨單、計價單及發票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除董事長莊東文外,尚有董事莊東榮、許麗環等人,且當時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又董事長莊東文、董事莊東榮雖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4年1月21日死亡,不能擔任清算人,惟仍有其餘董事即許麗環,且該董事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自應以該公司其餘董事即許麗環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