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美玉會計師相 對 人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盈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威旭綠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4年8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聲請人前承接檢查人查帳案件,1年度收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件跨3年度,惟未滿3年度,以2年半核算酬金為30萬元,爰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21萬元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1月至114年8月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目錄、稅務申報書、銀行往來明細)而確定在案。又本院於115年4月17日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先行收取酬金之數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其因前負責人未交接帳冊資料,相關訴訟尚未終結及財務困難等因素,確無能力負擔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4年8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為1年10月,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6萬元予聲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