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錦宗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法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惟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民國81年12月2日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欠稅人存款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5月1日函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且未見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需等情,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固非無據。

四、惟本件業經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稱目前無法推薦會員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0頁);嗣聲請人雖提供張以達律師為清算人之人選,然張以達律師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依法難以選派其為清算人。據此,本件既無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專業智識能力之適當之人可供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人選,則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