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1號
114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聲 請 人 陳茂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英華律師(事務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為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公司)、陳茂嘉(與恆公司合稱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本件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屆
滿,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乃於114年1月23日函請相對人於114年6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因而於114年7月1日當然解任(見114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54-55頁)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是日恆公司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包含無法出面應訴(見51號卷第10頁);陳茂嘉主張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包含經營事項無法向股東報告執行、財務報告無法接受監督檢測、涉及對相對人有利之訴訟案件須進行(見114年度司字第63號卷,下稱63號卷,第8-12、86頁)等,而分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非無據。
⒉日恆公司雖主張第三人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已解散,是該公司將相對人股份轉讓予陳茂嘉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倘轉讓不合法,陳茂嘉即無資格以最大股東身分,聲請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見51號卷第120-124頁)。
然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包含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並主張其為股東之陳茂嘉,始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況且,陳茂嘉已提出金星公司過半清算人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可見,其於私法關係上,確實有與金星公司成立股權轉讓合意無疑。則無論相對人公司股票是否已合法轉讓(記名股票應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應交付),其法律上至少均已取得請求轉讓股票之債權。此請求轉讓股票所屬公司之經營良窳或有無發生損害之虞,即可認與其有利害關係,彰彰甚明。
是日恆公司以陳茂嘉並未合法受讓股份無利害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
⒈日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靖齊,及陳茂嘉,雖均願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見51號卷第76頁、63號卷第14頁),然日恆公司、陳茂嘉均不同意彼此來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職務(見51號卷第124頁、63號卷第84-86頁)。本院乃考量前情,及相對人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相對人之法代日恆公司所指定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靖齊,郭靖齊亦未積極代表日恆公司,行使相對人代表人之職權,積極主持改選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陳茂嘉之個人帳戶曾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一事,可否公正治理相對人均有疑義。另斟酌相對人頗具規模,且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非經相當時日恐無法回歸正常,非專業人士無法勝任等情,顯見本件選任郭靖齊或陳茂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最優解。
⒉而相對人現狀亟需法律專業人士負責協調召開股東會,順利改
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處理及推動公司相關事務與應訴,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量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民更為嫻熟,且律師執行職務及所為行為,尚須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之規範,為在野法曹,於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時,應可認其能公正適法,因認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⒊又本院電詢宋英華律師,其確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宋英華律師曾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有追查公司治理弊案之經驗,複查又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由,是本院認選任宋英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宋英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