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尤淳永
尤淳平共 同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圓圓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涵彌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迄今:㈠相對人與飛曜企業有限公司全部交易之價格、數量,及是否尚有應收帳款情形相關憑證、傳票、財務報表。㈡與前述有關之相對人公司設立銀行之資金流出與存入之憑證。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設立於110年7月22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聲
請人尤淳平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聲請人尤淳永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數各為25萬股,為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各10%之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自公司設立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提供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嗣經聲請人再三要求,相對人僅提供部分財務資料,其中相對人與飛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曜公司)交易之發票內容僅載明服飾品項及總金額,未詳列數量及單價,亦未附明細資料,與其他進貨廠商間明顯有異。且飛曜公司於111年8月3日設立時之負責人雖為第三人張秀蓁,然實際負責人應為相對人負責人余涵彌之男友李曜隆,飛曜公司更於114年1月22日將李曜隆變更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有涉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㈡相對人公司設立至今持續虧損,就上開情事,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再行給予相關帳簿,惟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假借出售股權名義、不當取得公司資料、扭曲事實、影響公司治理等理由拒絕,聲請人再於114年6月19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查核,復遭相對人以同年7月1日南港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拒絕提供相關帳簿資料。為查明相對人公司與飛曜公司交易往來之情形,及所涉帳戶資金是否有不正常流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先前於114年3月24日即以出售股份為由,向相對人請
求並已取得財務報告書、明細表、傳票等相關財務資料,復於同年6月改稱其係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行使查核權利,前後說法相互矛盾,足徵其聲請目的並非真正基於公司治理或股東權益之維護,而係藉由訴訟程序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與飛曜公司間有何交易或銀行存款不正常之情,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或資金外流情事,是聲請人未能充分舉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僅籠統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與他人交易之全部交易價
格、數量、是否尚有應收帳款等事項,並未具體指出特定交易時間、對象或範圍,亦未具體指明應檢查銀行存款之內容、帳戶或交易,顯然過於空泛,無從界定檢查範圍。且聲請人請求提供之資料,包含交易數量、單價、明細,均屬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及競爭策略核心,顯已逾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範圍,有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其中有關「強化公司治理」乙節,顯示立法者有意透過檢查人制度,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使健全公司治理之相關法律機制得以獲得遵守落實,並非要以有可能存在不法情事為前提。又倘公司運營或業務執行,確有特定違法情事時,亦可知其內部治理機制已經失靈,自有加強檢查以查察其他不法之必要,而非僅能對該特定違法情事加以糾正或回復損害,此亦應為檢查人制度之不法預防或發覺之功能所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股份數為250萬股,聲請人為董事、監
察人,各持有股份總數各25萬股,各占比10%,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相對人雖辯稱
:其股東僅5人,多係透過LINE群組表達意見、參與討論,聲請人亦有參與討論,並被通知安排參加股東會,但其最終選擇不出席或放棄行使認股權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截圖為證,惟上述LINE對話「上面還是希望欠款400能先還,後續投資款500金額可以查帳完再說」、「有沒有預計的查帳時程多久完成」、「請問什麼時候能前往查帳呢」(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僅為公司帳務、查帳之對談,核非議決事項之線上會議;雖有一方表示「是否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方曾表示:「二位(即聲請人)不會參加喔..另外股東會增資案沒意見,但原股東會放棄認購。」(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惟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開對話尚不足認相對人確有如期召開股東會,無從得知股東會議決事項及結果為何。且本院已命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董事會、股東會紀錄,則相對人設立登記後,是否有如實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有可疑,自難認相對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或定期召開股東會。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顯示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基此,對於相對人進行可疑、特定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即有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飛曜公司於111年8月成立,其負責人李曜隆與相
對人負責人余函彌為男女朋友,飛曜公司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惟其發票內容載明服飾品項及總金額,未詳列數量及單價,且未附明細資料,與其他進貨廠商與相對人之交易明顯有異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有提供財務報告書、明細表、傳票等財務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曾寄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供查核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相對人於查核期間僅提供部分財務資料,進貨廠商飛曜企業發票內容僅載明服飾品項及總金額,未詳列數量及單價,且未附明細資料,與其他進貨廠商明顯有異,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
依前函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固有提供一部分財報資料供聲請人查核,然聲請人認為資料不全,請求相對人進一步提供與飛曜公司有關之數量及單價明細等,惟相對人就其已提出明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如實提出。故相對人尚不能執已提供前開財務資料為由,認本件無檢查必要。⒊本院審酌飛曜公司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飛曜公司與相對人之
交易,與其他進貨廠商和相對人之交易憑證所載細項既有殊異,此相對人亦未予爭執或提出反證,堪信為真。又第三人賴家珺於相對人申辦勞健保、薪水(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之個人投退保資料及薪轉資料),卻實際於飛曜公司擔任會計服勞務(參本院卷第198頁李曜隆於114年9月22日在偵查時之陳述),影響相對人之公司利益。另第三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飛曜企業有限公司余函彌鈞啟」撰寫信件(見本院卷第115頁),且飛曜公司負責人李曜隆和余涵彌並共同擔任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買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飛曜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曜隆與相對人間之交易關係應非單純之客戶,彼此間有利益連動之關係。而僅憑相對人所提前開財務資料,欠缺飛曜公司與相對人間之進貨交易數量、單價,無從判讀是否合乎常規、合理行情,金流是否核實。又相對人未能舉證該數量、單價資訊何以有別於其他進貨公司之收據所載,而屬於營業秘密。從而,為充實聲請人蒐證相對人與飛曜公司間是否有利益輸送,影響相對人之公司標的淨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與飛曜公司間全部交易之價格、數量、及是否尚有應收帳款情形相關憑證、傳票、財務報表,與前述有關之相對人公司設立銀行之資金流出與存入之憑證,即有檢查之必要。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已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以114年9月15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409號函推薦吳宗璋會計師(見本院卷第85頁)。
爰審酌吳宗璋會計師為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歷任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學經歷俱佳,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又兩造均對此人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爰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8月3日起迄今:㈠相對人與飛曜公司全部交易之價格、數量、是否尚有應收帳款情形相關憑證、傳票、財務報表。㈡與前述有關之相對人公司設立銀行之資金流出與存入之憑證。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