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姚德慈相 對 人 復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復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瑞富為相對人復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復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士院鳴民司成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8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士院鳴民司成114年度司司字第293字第11490268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相對人114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指定王瑞富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指派王瑞富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王瑞富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9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簿冊及文件清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王瑞富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