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許景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相對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今因家中變故無力擔任清算人,且股東無法全部出席即無人願意擔任,爰聲請本院指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應改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又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已就任之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毋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裁定予以准駁。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臨時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
人,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此有相對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故倘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即應改以原登記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甚明。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原登記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於聲請人辭任後,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應改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
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本院卷第22至23
頁),相對人計有50餘位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應可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股東會有何無法召開,而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亦尚得透過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倘未為之,亦有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