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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共同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原名:謝駿新)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雪華原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其於民國108年7月3日死亡後,所遺留之相對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配偶即聲請人邱三元及子女即聲請人邱佳汶2人共同繼承。又相對人自107年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同法第110條之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監察人查核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營運狀況堪慮,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承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非公司股東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周雪華之繼承人,而周雪華對相對人有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此有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投資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周雪華除戶謄本、周雪華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5號卷【下稱司字15號卷】第36至42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04號卷【下稱北院司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980萬元,而周雪華之出資額登記為150萬元(見北院司字第49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周雪華迄至其死亡時,仍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乙節,堪予認定。

⒊又周雪華於108年7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2頁),其股東地

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相對人,可見相對人應已知悉聲請人繼承之事由,是雖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股東名義仍為周雪華,惟依前揭裁判要旨,相對人尚不能以未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名簿為由,拒絕股東之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從而,聲請人自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甚明。

㈡惟查: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周雪華或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09年9月14日至相對人公司要求負責人謝承益出面說明投資及公司經營情形,未遇謝承益說明,事後卻遭謝承益前來將聲請人邱三元毆打成傷等語。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

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尚難認據此即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⑵又依前述,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謝承益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願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及報表予各股東云云,惟聲請人等係於114年7月24日始委由律師以系爭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自應認該信函到達相對人後,聲請人等方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監察權;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雖足認謝承益對聲請人邱三元之犯行確經法院判決成立傷害罪,惟此究為2人間之私人民、刑事糾紛,且該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即與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有關,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信函到達相對人後,已再行依法向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其行使時遭阻止或規避等情,是自難認聲請人已說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