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維柔相 對 人 聖卡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維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維柔為相對人聖卡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14年9月1日決議選任伊為簿冊保管人,伊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6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簿冊及文件清單、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聲請人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