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茂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預納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又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似遭人掏空難以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實務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為之者,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多均會育收報酬,始為管理工作。尤於相對人公司無法營運之情況下,勢必有以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而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暫定為壹拾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伍佰元費用,或繳納壹仟伍佰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