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精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35萬3,093元,天精公司經登記後,已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鈞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亦函覆無清算人就任,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楊逸學為清算人,惟其業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滯納之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天精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楊逸學之弟楊智盛與其同住,對天精公司營運狀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足堪擔任清算人職務;倘認渠不適任天精公司之清算人,因聲請人經費短絀,無法提供報酬,請另依「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選派願任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或財產不足)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天精公司前於114年8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該公司欠繳所得稅、營業稅,且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逸學已於113年11月20日過世,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天精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4年8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50900號函、天精公司章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楊逸學戶籍資料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4年11月13日士院鳴民科字114字第1140933162號函等件可稽;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84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有天精公司之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
㈡、又天精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聲請人雖聲請以楊逸學之弟楊智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然聲請人僅以楊智盛與楊逸學同住,遽為推論楊智盛對於天精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云云,難認有據,況楊智盛於楊逸學過世後已拋棄繼承,尤難認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再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天精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天精公司目前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僅有存款314元,是就清算人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提出所謂「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乙份,然未就該清冊所列指明何人願無償擔任清算人,臺北律師公會亦覆稱原則上應該沒有願意無償擔任者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並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此情形自得拒絕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