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違章罰鍰新臺幣1萬1639元,已於114年11月3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59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侯志達(下逕稱其姓名)已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侯志達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惟侯志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關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核定通知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由侯志達之子侯冠宇為適當,倘無法選任,則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侯志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40000327號函、新北○○○○○○○○114年9月3日新北蘆戶字第1145995651號函暨所附侯志達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堪認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侯志達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亦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無從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其清算人,是聲請人為處理110年度為分配盈餘違章罰鍰相關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7元及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年份老舊、近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於民事聲請狀表示:伊因無從預期墊付報酬款之繳回,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