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洪美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佳文為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益公司)之清算人,而榕益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榕益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選任第三人朱佳文擔任榕益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朱佳文亦同意擔任,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朱佳文為榕益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榕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指派書、簿帳及文件保管清冊、朱佳文簽立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呈報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33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