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張斐文(原住民名Paules Rovaniyaw)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恐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嫌,故本院爰將上開當事人姓名欄內被告之姓名以代號甲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兩造任職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文化基金會)申訴誣指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會議(下稱4月19日會議)中對其施以心理暴力,且於專案小組於113年5月16日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誣指伊於4月19日會議中有摔椅子、拍桌、對被告講髒話等之心理暴力行為,且伊在原民文化基金會尾牙上,勒被告脖子導致其快不能呼吸等語,而汙衊伊之人格;又被告向原民文化基金會申訴伊對被告為性騷擾,致伊須接受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下稱性平委員)詢問「是否沒事也會找酒喝」及伊之性取向,而被迫說明己身性取向狀況。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含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法提出申訴,並經原民文化基金會認定原告對伊有心理暴力不法侵害及性騷擾等行為,伊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自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民文化基金會申訴原告有對被告為性騷擾及施以心理暴力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民文化基金會檢送之被告申訴原告之性騷擾之申訴內容資料、被告申訴原告對其施以心理壓力之申訴內容資料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雖係規範刑法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但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此一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再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屬權勢性騷擾外之性騷擾,並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賦予性騷擾被害人之救濟管道。蓋一般私人並不具有蒐證之能力或權限,此一申訴制度之設計,即係在使私人得藉由提出性騷擾申訴,由具有此等能力、權限之所屬機關或單位進行調查、處置。是如嚴格要求被害人提出申訴前即需能夠證明所申訴之事實為真,將導致申訴制度之使用過度限縮,實不利於被害人權利之救濟。參以實務上就提出刑事告訴,係以行為人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方認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性騷擾申訴性質上與提出刑事告訴相近,且對於行為人之不利益尚輕於刑事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採相同解釋。是應認若性騷擾被害人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故意為不實陳述,其提出申訴即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具備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縱所申訴之行為嗣後經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亦然。
五、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於4月19日會議中有摔椅子、拍桌子、對被告講髒話等心理暴力,並於原民文化基金會尾牙上,勒被告脖子導致其快不能呼吸,以虛偽不實之事情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及被告向原民文化基金會申訴原告對被告性騷擾,導致召開性平委員會時,外部評委提問除了試圖要引導原告承認對被告性騷擾外,還向原告提問「是否沒有事會找酒喝」,甚至性平委員於性平委員會中多次質問原告性傾向,原告被迫在會議中說明己身性取向狀況,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含信用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兩造均任職於原民文化基金會,原告於113年3月1日前擔任被
告之主管,被告因認兩造共事期間,原告對其所為行為,可能構成持續性之職場霸凌行為,即原告多次對被告辱罵、欺凌、威脅等心理暴力行為,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原民文化基金會頒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劃」向原民文化基金會提出職場遭受不法侵害之申訴(下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被告在接受原民文化基金會組成之專案小組即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下稱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訪談過程中,被告除陳述其覺得其遭原告職場霸凌之經過情形外,亦提及原告曾於112年5月28日上午3時許,趁被告於開車途中,從副駕駛座突然抱住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委員聽聞後,認原告之行為亦可能構成職場性騷擾,遂要求原民文化基金會依法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啟動性騷擾調查。
㈡又依被告於112年5月28日與「粗人」對話紀錄,被告寫道:
「在開車了;真的好累;組長他好盧小;…,她剛在我車上發酒瘋,大哭;唉,為了工作,到底是」;又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與姊妹的聚會之對話記錄載有:「然後,小文喝到三點多~~我就挖起來,開車從應該回汐止~~;結果她在我車上給我發酒瘋;干擾我駕駛,還叫我親她臉頰,幹你拿」;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與小賴家之對話內容中寫道:「幹你拿,我整個在路上暴走;…第二次,也是結束就開始要喝酒,然後還把酒帶上車喝,半路呢又開始發酒瘋;然後從副駕抱過來我駕駛,我他媽在高速公路」;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粗人對話紀錄亦寫道:「他現在找到機會就霸凌,冷暴力我;星期一去勘景的時候,他就一直人身攻擊;言詞人身攻擊我;…他叫我模擬女主角會站的位置,跟動線,他一邊確認鏡頭,就還故意跟其他工作人員男生說:你看被告一看就很像奧妹仔;還說什表情很爛等語(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至72頁)。又依謝雨涵於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訪談時亦陳稱:伊因要將剪接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告當時提出非常多理由質疑為何要由被告負責,伊有跟被告解釋,可是被告也可能就是情緒上,因為原告在旁邊也是希望被告可以在伊一起解釋說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份工作接下來等語,被告可能就是有點生氣,所以被告反過來質疑原告,就對伊說被告覺得被告不知道原告跟林員就是到底在做什麼?對他們感覺他們好像也是沒有在工作,大概就這樣內容,可能是這句話也動了原告的情緒,所以最後才會變成原告有比較大聲的回應,然後就離開現場,至於原告當時說什麼,伊有一點想不起來,原告只有講一句,就大概有點像就是這樣啦,但沒有使用到任何髒話,因為原告就是很大聲的講一句話,然後就離開現場,所以伊剛才是有點嚇到,就比較衝擊的一部分是原告比較大聲回應,他們前面互相交談時音量就已經漸漸提高了,那就是到最後原告很不高興的站起來,後來就沒有辦法再繼續下去開會。但實際上原告講了什麼,伊實在不太記得了,當時開會沒有錄音等語(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66至367頁)。足認原告於4月19日會議時,有因工作分配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確有大聲講了一句話,並站起來,離開會場,原告這些突然之舉動亦讓在場之人員即謝雨涵嚇到,況身為原告下屬之被告於主觀上更可能會對原告上開突來的舉動感到錯愕及害怕,難以期待被告能完全記得並完整陳述原告之一舉一動及所說的話語內容,況原告確有大聲回應並站起來離開會場,令人嚇到的舉動,故縱被告於申訴及接受調查訪談時所陳述系爭會議原告離席前所為突來之舉動之情節與實情略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情事而誣諂原告對其為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況除被告於提出申訴及接受訪談時所為陳述內容外,亦有上開與案發時間較緊密之時間點,被告私下向他人抱怨原告行為之對話紀錄可佐,可知被告顯非事後虛捏事實而為申訴或於接受調查訪談時有故意虛捏情事而誣指原告有上開性騷擾或職場不法侵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又原告所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經原民文化基金會職場不
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訪談雙方及相關人員後,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對被告有心理暴力不法侵害成立,此有原民文化基金會檢送之行政管理部函、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職場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報告、113年度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會議記錄(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8日)、原民文化基金會113年6月13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130001382號函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62至380頁)。又關於被告所為原告對其性騷擾申訴部分,則經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訪談及綜合相關事證後,並綜合一切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均認係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被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亦認定原告有職場性騷擾之情事,以及原告確有以「奧妹仔」稱被告,因「奧」字即教育部臺語常用詞辭典之「漚」,指蔬果腐爛或是不新鮮,有臭味: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務,故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為侮辱性言語無誤。原告直接向被告為上開言語,原告顯是罵被告是爛的、不好、卑劣等意,原告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告,即屬職場不法侵害。又以被告被侵犯感受與個人觀點出發,考慮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突然遭受他人以擁抱此一親密行為,具性意味之方式接觸,已造成敵意,冒犯工作環境,無視他人意願更侵害人格尊嚴與不被強行擁抱之人身自由,故該當性騷擾行為,亦有原民文化基金會性騷擾申復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8至74頁)。又上開性騷擾申訴及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均成立,原告雖有提出申復,業經駁回申復,亦有原民文化基金會114年度申復處理會議紀錄、申復單、114年3月21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140000589號函、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8至74頁)。準此,更足徵被告顯非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為申訴。至於召開性平委員會,外部評委提問原告之問題,亦非被告所指定之提問或所能控制,縱外部評員提問之問題有讓原告感受到不適或痛苦,亦難認與被告上開申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申訴,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
陳述,而無不法侵害之違法性,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關於性騷擾及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專案小組調查訪談會議之錄音檔,然如前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該會議紀錄、相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該等文書亦已明確記載會議內容,故本院認無調閱錄音檔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