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柯羿年被 告 古詩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不詳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QQ」指示至某處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澤晟資產」印文)、「詹涵瑜」工作識別證,被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被告即於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與原告見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67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依「QQ」指示至新北市某處將贓款放置在草堆內,交由不詳收取贓款之人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267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267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沒有能力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無力清償純屬被告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67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