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AD000-B112044000000000被 告 李品霖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兩造交往期間内,在新北市淡水區伊之租屋處,未經伊同意,持手機竊錄伊與被告之性行為過程及伊裸體晝面之影像(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經伊察覺後要求被告删除,然被告雖有承諾删除,但並未删除,而私自留存系爭性影像。嗣兩造衍生感情糾紛而爭執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2年5月2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系爭性影像予伊後,旋即又收回。被告向伊威脅要散布系爭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毁謗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Dcard」及「FACEBOOK」社團之「113年專題實務中」中,發表文章標題為「文長慎入!!」,「原來護理都這麼會玩,一女戰三男…」第一部曲,當時不特定人士在線瀏覽有破萬餘人,另有數千人肉搜伊之個人不公開帳號,内容指摘伊同時與多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伊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明確得知其指射對象即為伊,除上述犯行,被告公開預告還將有二部曲、三部曲,藉此恐嚇伊女,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而生損害於伊之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8萬52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事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受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部分無罪。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嗣上開刑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審理時表示其已向一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且未向高等法院刑事庭表明其僅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嗣兩造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成立和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55萬元,分兩期支付,於1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30萬元 於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2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在IG張貼公開的道歉文,道歉文內容應該經過原告之同意,且不得刪文。㈢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⒉基上,可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高等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和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和解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