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羽擷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陳勝賢
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鄭民浩汪昊煜甲○○乙○○丙○○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前段「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456,372元,依上開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命供擔保金額應為445,637元(計算式:4,456,372元×1/10=445,63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七項有誤算為1,485,457元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