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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羽擷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陳勝賢

丁育強

江健毅

陳明雄

游治緯

鄭民浩

汪昊煜

李○成李○緯林○茹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高○祐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高○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A09、A10、A11、A14、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成、李○緯、林○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祐、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成、高○祐分別係民國95年4月1日、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即李○成之父李○緯、母林○茹;被告即高○祐之父高○鴻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祐於113年4月18日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高○鴻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經高○祐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鄭民浩、汪昊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A05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A01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A05與鄭民浩籌劃令A01前往柬埔寨工作,因A01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A05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A01之意,鄭民浩即在A05、訴外人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A01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A01將前往汪昊煜與被告A09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A01,並要求攝錄毆打A01之過程,因A05、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鄭民浩恐A01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被告A14及訴外人林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被告A10到場,並與被告高○祐、李○成、訴外人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A09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A01間之糾紛,A09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即被告A11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A09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A01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A09將A01帶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煜、林詣珉、A10、林柏紳、陳威豪、A14、高○祐、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等武器,待A01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A01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A01身體,且以膠帶綑綁A01手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將A01載往他處看守剝奪A01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A01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A01進入休息室後,高○祐、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分持棍棒先後毆打A01身體共13下,A01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詣珉、汪昊煜、A09、A10、林柏紳、陳威豪、A11、A14、高○祐、李○成見狀後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A01無法逃出,林詣珉、A

10、林柏紳、陳威豪、高○祐、李○成即在店內休息室外大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A01頭部及四肢共102下,A0

9、A11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將A01押入休息室內,命令A01跪下,李○成及林柏紳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A01,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方之刀械抵住A01頸部,A09則指示A11從茶几下方取出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A01之手腳,此時A05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A01於死之故意,然其等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A01,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A01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可能致A01死亡之結果。A05竟與汪昊煜、A09、林詣珉、A10、林柏紳、陳威豪、A11、A14、李○成及高○祐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徒手毆打A01身體2下、以擊破器攻擊A01頭部4下、以棍棒毆打A01身體15下,A01遭毆打後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A01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A05、陳威豪及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A01,A05並以辣椒水噴灑A01嘴巴,A14則在旁攝影,嗣由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A01抬入廁所內褪去下半身衣物沖洗,並要求A01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A05在旁錄影。嗣張瑋成將A01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A05再持棍棒毆打A01共18下,此時A01因上開眾人攻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傷害。A05毆打完後,再將A01拖入廁所內,並褪去A01全身衣物,上開在場人中其中1人以拖把刷洗A01身體,並喝令A01自己搓洗生殖器,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將A01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不讓A01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A01自廁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A01雙眼矇住,由高○祐、林柏紳、A05、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瑋雙手雙腳,A05、高○祐並徒手毆打其身體3下,抬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帶1把刀械至車內,再由A05、張瑋成及林詣珉將A01載往林詣珉之外婆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A01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A05、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A01抬上2樓房間,未讓A01就醫,於凌晨2時14分許,因A05發現A01嘔吐,呼喚沒有反應,隨即呼叫救護車將A01送醫治療,然因A01之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缺血致意識不清、嘔吐物吸入氣管而窒息,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5、A09、A10、A11、A14(下合稱A05等5人)、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下合稱林詣珉等4人)、李○成、高○祐因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鄭民浩、汪昊煜則因出境遭通緝,刑案尚未偵查、審理終結,惟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緯、林○茹為李○成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高○鴻為高○祐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58,161元: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A01與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恩(000年0月00日生),名下雖有新北市五股區房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於113年6月間購入自住,其頭期款乃原告出售胞弟贈與之臺北市北投區房屋以支應,原告本無資力購買不動產,又系爭房地總價1,098萬元,扣除頭期款近500萬元後,剩餘款項650萬元係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每月須還款25,000元,又原告目前為兼職理貨員,投保每月薪資雖為28,590元,惟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未達該基準,係有出工始有收入,並非固定收入,無法以現在或將來取得之財產維持生活,不受法定退休年齡65歲喪失工作能力之限制,而得受A01與陳○恩扶養,直至123年4月15日陳○恩成年前,應由A01單獨負扶養義務,再依112年度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則於112年8月24日起至123年4月14日止(計3,88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0,796元,又陳○恩成年後,A01需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為1/2,原告於112年8月24日A01死亡時為46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9.5年,換算即39歲又183日,共計14,428天,扣除上開3,886天後,尚有10,542天,故自123年4月15日起至152年2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34,729元,此期間A01須負擔扶養費用1/2即1,717,365元,故原告受有扶養費3,358,161元(計算式:1,640,796元+1,717,365元=3,358,161元)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10,614,163元:

原告因痛失愛子,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至今仍無法平復,每每想起A01所遭磨難無不以淚洗面,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614,163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有13,972,32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規定,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324元;李○成、李○緯、林○茹(下合稱李○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324元;高○祐、高○鴻(下合稱高○祐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32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7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高○祐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㈠至㈢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A05等5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等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二、李○成等3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為66年出生,現年僅48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尚非不得覓得工作,且其於113年購買系爭房地,實價登錄1,098萬元,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28,590元,原告可透過自己能力換取生活所需物資以維持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予駁回。再者,李○緯、林○茹雖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加害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就原告與李○成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數額,而李○成並非整起事端主要挑事者,係因其年少淺薄、輕率行事,僅有國中肄業,當時從事洗車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社會經濟地位不高,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林詣珉等4人已給付之賠償金共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高○祐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113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價格高達1,098萬元,原告並非全額貸款,依貸款成數推知需自備款400萬元方足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現年約48歲,尚屬壯年,未有任何身障情事,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於111年1月1日迄今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於114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8,590元,再加計原告有從事美髮師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少有6萬元,始能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足見原告可透過自己能力換取生活所需物資,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應扣除林詣珉等4人已賠償之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高○鴻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鄭民浩、汪昊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0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00年0月0日生)與訴外人A04原為配偶關係,育有A01,嗣於94年8月28日離婚。其後原告於105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陳成欽結婚,並育有陳○恩(000年0月00日生),陳成欽於108年2月22日死亡。

三、李○成(00年0月0日生)為李○緯、林○茹之子;高○祐(00年0月0日生)為高○鴻之子。

四、被告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與林詣珉等4人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至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行為,致A01之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而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缺血致意識不清、嘔吐物吸入氣管而窒息死亡。

五、A05等5人與林詣珉等4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刑,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6、284至328頁,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288至301頁。

六、李○成、高○祐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72至113頁。

七、原告已收到林詣珉等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4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0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與林詣珉等4人以上開方式共同攜帶凶器對A01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致A01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成、高○祐為上開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李○緯、林○茹為李○成之父、母,高○鴻則為高○祐之父,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李○成、高○祐當能知悉所為上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足見李○緯、林○茹、高○鴻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緯、林○茹應與李○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高○鴻應與高○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係分別因上開原因對原告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等間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既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受

有下列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請求扶養費用3,358,161元部分:

⑴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①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除A01外,尚育有陳○恩(000年0月0

0日生),其配偶已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2年8月24日A01死亡時,其年滿46歲,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營利所得60元,惟依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迄今先後由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龍王香業企業社、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美商康彼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28,59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以1,098萬元之價格購買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3日,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4頁、卷㈡第162至166、246至252頁),可證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惟於131年7月9日原告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尚非無疑,且系爭房地貸款亦未繳納完畢,系爭房地又係供原告居住使用,自無出售致本身無處居住、或再行貸款增加債務之可能,遑論原告另須負擔年老所增加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堪認原告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於131年7月9日陳○恩已成年,故A01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②再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

時之平均餘命為22.14年,及司法院公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70、276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31年7月9日年滿65歲起,每年所需扶養費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6,372元【計算方式為:(192,000×15.00000000+〈192,000×0.14〉×〈15.00000000-00.00000000〉)÷2=1,456,371.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4[去整數得0.14])。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1,456,3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不足採信。⒉精神慰撫金10,614,163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學識、工作、

所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財產與所得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卷㈠第330至412頁),並考量A01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含辛茹苦扶養其長大,對之期盼甚深,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與A01間並無任何仇恨,竟僅因A01與A05間有金錢糾紛,拒絕A05、鄭民浩所安排前往柬埔寨工作,即共同以前述殘暴方式對A01百般凌虐、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致A01求救無門、遍體鱗傷,完全喪失人性尊嚴,於痛苦、絕望至極情形下死亡,原告與其骨肉相連,頓失愛子,每憶其死前所受種種折磨與痛苦,內心椎心蝕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至於李○成等3人雖以前詞抗辯李○緯、林○茹並非加害人,無

庸審酌其等之經濟狀況等云云。然李○緯、林○茹既與李○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審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應納入其等2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一併考量,始為允當,故李○成等3人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456,372元、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共計8,456,372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並依前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林詣珉等4人已賠償原告共計4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8,456,372元於扣除400萬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456,3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連帶給付之4,456,37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就李○成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4,456,37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就高○祐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4,456,37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一、A05等5人、鄭民浩、汪昊煜、李○成、高○祐應連帶給付4,456,372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李○成等3人應連帶給付4,456,372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高○祐等2人應連帶給付4,456,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