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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黃佳櫻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丘以諾

王翔佑陳家宏謝作謙陳炫智楊松龍吳嘉峰魏瓊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被告謝作謙於不詳時間、被告王翔佑於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被告吳嘉峰於112年11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掮客之訴外人莊博盛;訴外人葉宜毅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被告陳炫智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被告楊松龍則於112年12月間之某時許、被告丘以諾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被告魏瓊苓則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茶茶」、「H2O」、「蠟筆小新」、「小飛俠」、「淡泊風韻」、「千陽號」、「大雄」、「李」、「隊長」、「矮子」、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鄭維謙」、「俊彥」、「家輝」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陳炫智、楊松龍、丘以諾、魏瓊苓、葉宜毅分別與「千陽號」、「大雄」、「茶茶」、「隊長」、「矮子」、「H2O」、「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前之某日,在YouTube上開設假投資股票頻道,再以「德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偽稱欲建立慈善基金,面交資金可以股份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集團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楊松龍、丘以諾、葉宜毅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炫智、魏瓊苓則擔任「收水手」,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㈠陳家宏依TG暱稱「千陽號」指示,將暱稱「千陽號」所傳送

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陳家宏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3日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4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家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草叢中,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謝作謙依TG暱稱「大雄」指示,由暱稱「大雄」交付上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予謝作謙,再由謝作謙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謝博文」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謝博文」之印文並偽簽「謝博文」之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2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謝博文」。謝作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王翔佑經集團上游「茶茶」使用TG聯繫後,即依指示,將「茶茶」

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王翔佑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健華」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健華」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健華」。王翔佑於收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麥當勞男廁內馬桶旁,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吳嘉峰、魏瓊苓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由吳嘉峰事先

將TG暱稱「隊長」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吳嘉峰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陳威廷」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陳威廷」之印文並偽簽「陳威廷」之署名各1枚後,再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3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1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廷」。吳嘉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上游「隊長」、「矮子」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之華陰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旁,以從後座左方車窗外,轉交給在該車後座之魏瓊苓收取,再由魏瓊苓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所收取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葉宜毅、陳炫智依TG暱稱「H2O」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收水手,先由葉宜毅將「H2O」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不詳時地列印為紙本,再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黃宗謙」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黃宗謙」印文並偽簽「黃宗謙」之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懷寧門市,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宗謙」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3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1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宗謙」。葉宜毅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開博門市之廁所內馬桶後方,以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嗣陳炫智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上址廁所收取葉宜毅放置在其內之130萬元,陳炫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公廁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㈥楊松龍依TG暱稱「李」指示,將暱稱「李」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楊松龍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楊宇松」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宇松」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100萬元款項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原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宇松」。楊松龍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商場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㈦丘以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游集團成員所傳送收款

機構欄位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丘以諾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沈奕」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沈奕」之印文1枚,於112年12月14日2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塔城街公園,向原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21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210萬元款項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原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沈奕」。丘以諾於收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超商之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被告與葉宜毅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共計68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與葉宜毅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判決丘以諾、陳家宏、謝作謙、陳炫智、楊松龍、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王翔佑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5萬元,並請求自112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與葉宜毅於115年1月13日成立和解筆錄,由葉宜毅自115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原告100萬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債務人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且葉宜毅目前亦尚未清償原告任何金額,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元,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