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欣怡被 告 楊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故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誘使伊加入LINE「林恩如超簡單投資社團」、「V財富聚金盆」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佯稱「可加入公司的財富增值計畫,先下載『永益APP』,儲值至會員帳戶,由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多次依系爭詐欺集團佯稱為「永益投資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各次交付款項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而上開期間其中一次即附表編號6,係由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依「好運BOSS」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伊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名載【王子修】)給伊。被告得款後,被告旋前往指定地點贓款轉交給另一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致伊有共受損害計1032萬元。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人已賠償伊20萬元,故伊尚受有損害1012萬元尚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訴相符,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原告與「永福投資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偽造「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審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2至20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032萬元,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系爭詐欺集團其中一人已已賠償原告2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故經扣除原告已獲賠償金額20萬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1012萬元未獲賠償,則被告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101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萬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交付金錢予系爭詐欺集團方式及交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 匯款5萬元至指定兆豐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 3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 面交20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楊永傑」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4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 面交100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許彣易」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5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 面交66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張振宇」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6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 面交30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王子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 7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面交100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林博天」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8 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匯款1萬6737元至指定華南銀行帳戶 9 113年12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 面交350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劉文漢」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0 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面交355萬元予持工作證名稱為「劉文漢」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