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林源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源泰、林靜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證1-11、附件1(下稱系爭釋明資料
),固可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並非全然未釋明。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欲排除異議人之繼承權,並有隱匿、變賣脫產之極大可能,將使其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至系爭釋明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林源泰認為僅異議人外之其餘三人有繼承權,但對分配問題需領出來後,再另行討論(即先分成三份,各人再分給異議人多少數額)等語。經核,此並不足以逕認異議人因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