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趙國慶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香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雙方達成「倘相對人偕同異議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合意,惟異議人依相對人要求先給付完畢後,相對人竟拒絕同往辦理離婚登記,異議人自得撤銷前揭附負擔之贈與,請求相對人返還5,000萬元。惟相對人拒絕返還,更斥資1,560萬元購買高爾夫球證,豪擲450萬元購入不具必要性之LexusLM350頂級豪華休旅車,並捐贈300餘萬元予第三人用於救護身障福祉車,恣意揮霍、無端浪費財產已高達2,300萬元;復參以相對人長期無正當工作,日常開銷均仰賴異議人給予,且相對人年齡逾半百,難期以自身勞力或經營所得再增加其他財產,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現存財產與異議人所請求返還金額二者懸殊,是本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已勉力提出釋明上開情事之文件,倘認仍有不足,應命異議人提供擔保,而非駁回其聲請。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異議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等件,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Lexus汽車照片、捐贈救護車合影照片為憑,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認相對人有購買意願,至其嗣後是否確有購買高爾夫球證,猶未可知;又異議人所提出之交車照片及捐贈救護車照片,均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確有為此支出財產;況縱相對人拒絕返還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