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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慕少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自陳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計算本件異議人之10日異議期間,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10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