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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王黃秀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鈺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闖越紅燈,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伊之女兒即被害人王春燕(下稱王春燕),致王春燕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損害,經送往醫院急診並進行開顱骨切開手術後,仍於114年8月27日不治死亡,相對人涉有過失傷害致死之不法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中。而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致王春燕死亡,致伊受有喪葬費用支出30萬元、扶養費101萬554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81萬5542元之損害,則伊對相對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因王春燕之子王志堅則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喪葬費,卻遭相對人答覆:「我沒錢」,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81萬55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乃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全部財產於281萬55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可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付仍不願給付,且稱沒錢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該等對話截圖內容,相對人並未表示拒絕給付,縱相對人經異議人請求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異議人就此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1萬55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