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應中華民國農業科技研究院邀請,參加植物、水產精化、人工育種育苗科技園區建置,並經立法院確認項目通過,為推動項目建設,與相對人以項目規劃書所載設備為租賃動產之名義成立租約(下稱系爭契約),對開議定租賃動產交易之發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足證租賃金額為2,000萬元,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開立支票、本票,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19日至114年3月25日間違約冒領、溢領租金總計2,553萬6,000元,伊得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因有假扣押之原因,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對其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惟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依伊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本票、結算明細表、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已清楚可證形式審查相對人存否悖法行為,即支票與土地謄本約定書是否日期相符、時間是否符合,統一發票金額與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相符,結算明細表、通知書、存證信函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驗證,暨民法第73條第1項、第758條等規定;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就伊聲請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支票、本票等,已有行使脫產、滅失等悖法行為,暨有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等。為此,爰對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系爭租約,相對人自112年4月19日至114年3月25日間違約冒領、溢領租金總計2,553萬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異議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及結算明細表、結算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據,然考諸相對人所執支票、本票等為異議人所簽發,形式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尚難僅憑相關契約文件之金額及日期記載、相對人兌領票據等事實,逕為推論相對人係違約冒領、溢領租金。是異議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冒領、溢領租金行為而應對異議人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尚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復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雖可見相對人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既為異議人所簽發本票、支票之執票人,其兌領票據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屬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非為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無從據而認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舉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所謂脫產、滅失等行為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亦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準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