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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皇谷相 對 人 許稚淇 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異議人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於113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剩餘之款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已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且相對人完全未釋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中分期給付條件之事實,況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第4條有除外條款、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復未釋明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是否生效,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之。又異議人因於114年5月26日與其他女子結婚,居住於桃園市,為籌措於桃園地區購屋之資金,遂將閒置一年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為符合常理之理財規劃,異議人並未於同一時間大量處分資產,亦無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無惡意脫產使異議人之總體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所主張異議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迄今積欠其86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如有按期清償,當可提出清償證據,然其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據,堪認相對人之請求,尚非無據。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異議人迄未給付和解協議書上任何一筆分期付款金額(每月1萬元),且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有脫產之虞等情,業已提出和解協議書、永慶房仲網、信義房屋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網頁資料以為釋明。又就房屋等不動產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屬高價值之財產,若任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難認對異議人之資力狀況無影響,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恐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雖異議人之釋明仍未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