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詹逸宏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相 對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怡君為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為沈怡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沈怡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