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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蕭麗花相 對 人 唐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時疏忽忘記繳納聲請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4年7月9日命異議人於114年7月18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異議人於114年7月14日收受後,未為補正,此有原審之執行命令、送達回證、繳費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異議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因此,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