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鄭文演代 理 人 鄭朝議相 對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魏俊榮部分之聲請,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魏俊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魏俊榮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魏俊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訴訟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俊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鑫公司)之負責
人即相對人魏俊榮(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鈦鑫公司合稱相對人),魏俊榮自103年起間接商請伊向民間金主借調資金,伊遂向民間金主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伊並於取得借款後再轉借魏俊榮,魏俊榮並同意再加上百分之6之利息予伊,故魏俊榮同意支付上開借款年息百分之24之利息。嗣因魏俊榮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致累積積欠上千萬債務,民間金主要求伊返還款項,經協調後,由伊與鈦鑫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立4張各100萬元借據,以及4張各150萬元之借據,共計1000萬元,作為還款保證,並由魏俊榮為上開借據之連帶借款人。詎鈦鑫公司僅清償400萬元,且魏俊榮已取回4張100萬元借據,而伊對於鈦鑫公司尚有4張各150萬元之借據,則伊對相對人尚有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迄未獲清償,如算至11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20萬元。
㈡而魏俊榮已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賓士S500黑色轎車(下稱系
爭賓士車)出售,且將其原持有之鈦鑫公司171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4年4月28日變更登記為0股,而鈦鑫公司之董事林劍豪股份增加100萬股,董事林郁文股份增加71萬股,魏俊榮之行為顯係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又鈦鑫公司於求職網站記載「台灣高速鐵路車輛塗裝工程及廠區照明節能替代工程亦由本公司執行中」,而鈦鑫公司對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有金錢債權,另鈦鑫公司對於台塑集團公司亦有金錢債權,鈦鑫公司於收受上開金錢債權後,即可立即轉移資金,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排除鈦鑫公司有隱匿變動財產之可能,如轉移上開收受之金錢債權後將不易追查。且魏俊榮於114年4月間有向伊表示完成借款對帳,會按對帳結果還款,兩造及魏俊榮之女友即第三人鄭丞語(即伊之二女兒,原名鄭淑文,下稱鄭丞語)等3人於114年4月24日共同委託張仕賢律師進行對帳,並於同日伊及魏俊榮、鄭丞語均在報價單上簽名,魏俊榮、鄭丞語進而要求伊先將7張擔保之支票(面額共計3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先交付魏俊榮、鄭丞語,相對人始會配合對帳,伊並於114年4月25日返還系爭支票,其後相對人又藉故拖延提出對帳資料,迄今仍無法對帳,顯已拒絕對帳還款等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乃不當。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如聲請人未釋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上開聲請及異議意旨第㈠點為由,主張鈦鑫公司尚積
欠系爭600萬元借款,而魏俊榮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連帶借款人,業據提出4張各150萬元之借據為憑,足認異議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執上開聲請及異議意旨第㈡點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要件部分,茲判斷如下:⒈關於鈦鑫公司部分:
異議人主張鈦鑫公司拖延與其對帳,另鈦鑫公司對於高鐵公司及台塑集團公司有工程款金錢債權,如鈦鑫公司收受上開金錢債權,即可立即轉移資金,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鈦鑫公司有隱匿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如轉移上開收受之金錢債權後將不易追查,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張仕賢律師報價單、支票交付簽收證明及系爭支票影本、yes123求職網站為憑。而查:
⑴依異議人所提之張仕賢律師報價單、支票交付簽收證明及系
爭支票影本,僅能釋明異議人與魏俊榮、鄭丞語等3人共同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整理借款金流,並由異議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魏俊榮簽收;又異議人所提yes123求職網站關於鈦鑫公司記載「台灣高速鐵路車輛塗裝工程及廠區照明節能替代工程亦由本公司執行中」之文字(下稱系爭記載),欲釋明鈦鑫公司與高鐵公司尚有金錢債權存在,然系爭記載僅能釋明鈦鑫公司有執行高鐵公司之相關工程,而該工程未必係由高鐵公司直接發包該工程予鈦鑫公司,亦可能係由其他公司轉包予鈦鑫公司,故尚難以鈦鑫公司有執行高鐵公司之相關工程,即認對於高鐵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鈦鑫公司對高鐵公司、或對台塑集團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尚難認鈦鑫公司對高鐵公司或台塑集團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亦難認鈦鑫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故異議人就鈦鑫公司對於高鐵公司及台塑集團公司有工程款金錢債權存在均未能釋明,尚難認鈦鑫公司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且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虞。
⑵況縱認鈦鑫公司對高鐵公司或台塑集團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
,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鈦鑫公司於收受上開金錢債權,即可立即轉移資金,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鈦鑫公司有隱匿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如轉移上開收受之金錢債權後將不易追查,而有隱匿其財產之虞,且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鈦鑫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鈦鑫公司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已難認就假扣押原因有為釋明。況依異議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鈦鑫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雖可知鈦鑫公司之股東及股東持股股數有變動,惟鈦鑫公司資本額仍維持2000萬元,並未減少,而異議人並未就鈦鑫公司目前財產現況,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僅以鈦鑫公司拒絕對帳,有可收取之金錢債權為由,尚難認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尚難認以鈦鑫公司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之假扣押之原因。況鈦鑫公司可收取之債權,並非現有之既有財產,尚非鈦鑫公司可處分之資產,而將為不利益之處分。
⑶綜上,則尚難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⒉關於魏俊榮部分
異議人主張魏俊榮已將系爭賓士車出售,且將原持有鈦鑫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並登記予他人,變更持股為0股,亦有拖延對帳還款等語。關於異議人主張魏俊榮將系爭賓士車出售乙情,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依異議人所提出張仕賢律師報價單、系爭支票交付與簽收證明、系爭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異議人、鄭丞語及魏俊榮有委任張仕賢律師事務所處理三人間金錢借款債務之事宜,聲請人確有交付魏俊榮系爭支票7張;然依異議人所提114年4月28日鈦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鈦鑫公司110年7月8日變更登記、及鈦鑫公司114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資料,可知魏俊榮就其系爭股份之個人財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變更魏俊榮登記持股為0股,可見魏俊榮已就個人財產為處分,而有減少其個人責任財產之虞,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爰酌定命異議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准許異議人聲請對魏俊榮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3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魏俊榮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聲請就魏俊榮之財產為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對鈦鑫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異議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就魏俊榮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鈦鑫公司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