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相 對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全字第一0九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