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黛玲(原名楊依芯)相 對 人 袁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是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聲請人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7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15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撤回上訴,本案訴訟因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在案。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告終結,即無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