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世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翰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5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此一定期間,乃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雖逾期起訴,如法院尚未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者,即不得再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周志翰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遂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管轄法院起訴,茲聲請人以相對人不於限期內起訴,聲請撤銷該項之假處分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巳經起訴,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0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