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戴琬菁即釋照佶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林靜宜即釋普清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下稱普照寺)為民國92年登記設立於新北市淡水區,為採取執事制之寺廟,除設住持、執事外,並有四大執事執掌寺內重要寺務,相對人林靜宜為普照寺名義上之現任住持(法號:釋普清),任期自113年5月27日至117年5月26日止,聲請人戴琬菁(法號:釋照佶)則為普照寺執事之一,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被選任為普照寺住持之選任程序,未依據103年1月3日普照寺信徒大會所修改而迄今有效之組織章程(下稱103年版章程,採執事制),非經執事會議選任,故其經選任為普照寺住持之決議並不成立;相對人於執行普照寺住持之職務時,未經執事會議決議,私自決定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多萬元購買土地與農舍執行其所謂「興業計畫」,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與相對人所指定之何竺紜名下,有背信罪之該當,縱於113年1月7日普照寺信徒大會決議「照案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畫變更地目」,然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普照寺之有效章程及具內規性質之「僧眾保障」規範而應予撤銷;相對人另以普照寺之寺產餽贈年僅14歲之汪○帥(真實姓名詳卷)至少3萬6,000元及15隻手機,並誘使汪○帥離家斷絕與家人聯絡,不僅違反「僧眾保障」規定「丁、寺院公款、一、」之規範,構成章程第7條「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住持報請執事會通過註銷解除其執事會成員資格及其在本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三、違背本寺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與普照寺住持須由學德兼備者擔任之規定不符,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普照寺住持。本件聲請人就前述有關相對人擔任普照寺住持之選任過程是否合法、及相對人所謂購買不動產之興業計畫決議效力等,已對相對人及普照寺提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堪認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月已說明將會繼續推動所謂之興業計畫,出資購買其他不動產,如此勢必將繼續大幅動用普照寺之財產,而所購買之不動產皆登記於相對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顯將導致日後之糾紛,並可能使普照寺之財產索討困難,故普照寺之財產顯處於隨時將被相對人處分且可能難以取回之急迫狀況,且該興業計畫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若因而造成普照寺發生損害,該規模顯屬巨大;再相對人迄今仍以普照寺住持即代表人之身分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除前述締結與興業計畫有關之不動產買賣與移轉契約外,並有以普照寺之寺產贈與汪○帥,並誘使汪○帥離家斷絕與家人聯絡,使外界對於普照寺之觀感甚差;綜上,相對人所為對於普照寺之財產與名譽均構成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執行普照寺之住持職務;另考量如僅裁定准予停止相對人普照寺住持之職權,而未同時裁定指定代行人選時,將產生普照寺無人對外代表之真空狀態,致普照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故請求同時指定擔任普照寺四大執事之「監院」之康文光(法號:釋照心)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擔任普照寺住持,亦合於佛教寺廟之慣習。並聲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普照寺之住持職務及對外代表普照寺,改由康文光(法號:釋照心)代行住持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之本案主張部分,查103年版章程之修訂,業經主管機關以依據普照寺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修正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顯然不合於法令之規定,故經審查後未於該修正之組織章程上加蓋印信,是現行普照寺有效之章程係92年版,而非103年版章程;又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經決議選任相對人為住持,並決議「照案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畫變更地目」,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自己及所指定之人名下,違反「僧眾保障」之內規情節重大,而構成背信罪嫌,然新購之不動產借用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名義登記,係因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為符合農舍所有權人之資格條件、一人一戶原則、併同農舍坐落基地移轉等限制,始借用名義,而相對人購買不動產既經普照寺11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追認及授權,何來背信,況「僧眾保障」是否為普照寺內規、行為是否適法,須經實體調查,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再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利用普照寺之財產餽贈汪○帥及誘使汪○帥離開父母,聲請人所指之3萬6,000元金錢係普照寺信徒某師兄(渠要求不要具名)知悉信徒汪○帥受父母之不當管教而願每月資助3,000元、一次給予一年總額3萬6,000元救濟金,匯入相對人帳戶而按汪○帥之需求交付,而聲請人所指之10多支手機,是因小孩父母發現手機後就沒收,雖屢次表示要返還,但到目前為止都未返還,且手機是以相對人之個人財產購買,至於聲請人所謂誘使汪○帥離開父母更是不實指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又推動興業計畫對普照寺未來有正面的發展,有利於弘法,此次是原有興業計畫之第一次變更,因尚有部分資料待補正而暫時撤回申請,相對人目前並未規劃繼續購買其他土地,對於購置之不動產亦無所謂難以取回之急迫狀況,況如若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所要保全者係禁止相對人及所指定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不符合學德兼備之擔任住持標準,然是否符合學德兼備並不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請求同時指定康文光(法號:釋照心)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擔任普照寺之住持,惟聲請人以如未裁定指定代行人選,而謂普照寺有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實屬倒果為因,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按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選任為普照寺住持之選任程序,未依據迄今有效之103年版章程,並非經執事會議選任,故選任過程不合法,又相對人未經執事會議決議,私自決定花費7,000多萬元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縱經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追認及授權,惟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普照寺之有效章程及具內規性質之「僧眾保障」規範,而應予撤銷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人陳明業就上開爭執事項對相對人及普照寺提出本案訴訟,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案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103年版章程為普照寺有效章程、確認相對人與普照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之購買不動產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據上,可知兩造就前述法律關係確實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於113年1月已說明將會繼續推動所謂興業計畫,出資購買其他不動產,而興業計畫金額達7,000餘萬元,且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或所指定之人名下,將導致日後之糾紛及索討之困難,使普照寺之財產處於隨時可能遭處分而難以取回之急迫狀況、損害規模顯屬巨大云云。惟查,相對人為興業計畫購買不動產乙事,業據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決議「照案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劃變更地目」等情,有普照寺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件全字卷第74至75頁)可稽,雖聲請人主張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普照寺章程及具內規性質之「僧眾保障」而應予撤銷,然應待本案訴訟實體調查認定;又上開決議之案由欄記載預計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納入購買標的等語,而該等不動產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前,已登記於相對人及第三人何竺紜名下,該二人均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載明:該等不動產屬普照寺所有而借其名義登記、借名登記期間其若有致普照寺受損害之行為願負民事賠償及承擔法律責任、借名登記期間普照寺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借名登記關係經普照寺信徒大會之決議得隨時終止等語(見本案訴訟卷㈠第276至270頁),已明白自承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大幅減少普照寺難以取回財產之情形;另相對人陳稱:目前並未規劃繼續購買其他土地等語(見本件全字卷第11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繼續動用普照寺高額之財產購買不動產之情事;聲請人此節主張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2、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以普照寺之寺產餽贈汪○帥至少3萬6,000元及15隻手機,並誘使汪○帥離家斷絕與家人之聯絡,對於普照寺之財產與名譽構成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汪○帥有取得3萬6,000元及手機固無異詞,然否認資金來源係普照寺之寺產,而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係動用寺產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純為主觀臆測;又相對人前經汪○帥之父母提出(準)略誘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件全字卷第82至84頁),聲請人所謂相對人誘使未成年人離家而妨害普照寺之名譽部分,亦難遽信;聲請人此節主張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