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亮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念慈間假處分事件,原告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未依法於狀尾簽名或蓋章,茲命聲請人補正之。
二、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補繳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此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惟其中主張聲請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32條、第533條、第538條規定,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究為請求准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不明;茲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明之請求為何,並應陳明該項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