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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陳貞竹相 對 人 蔡光宇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以清償借款為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受理。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之住、居所在宜蘭縣宜蘭市,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本案聲請狀上所載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內)。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方式係相對人將款項以匯款存款方式存入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帳號詳卷),則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為借款之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對於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足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書,則聲請人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借貸契約履行地點。再者,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住所地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此外,本件亦不符其他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因此本件本案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核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又聲請人復未陳明本件假扣押請求標的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