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立中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黃宇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30萬股,每股10元,而聲請人及訴外人李士驊持有中整公司299,000股、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分別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質押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李承晉,作為聲請人尚欠之借款2億5,000萬元及未來李承晉願再借款5,000萬元予聲請人之擔保,而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且應於113年7月31日前通知李承晉是否如期償還借款,並於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如逾期未通知乙方(即李承晉)是否如期清償,或逾期未清償,或個人財力出現風險時…,中整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依法繳納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賦」之流質約款。惟該流質約定僅具債權效力,李承晉不當然取得系爭股份,而僅係取得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尚須與聲請人及李士驊另為系爭股份移轉之讓與合意,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㈡而李承晉既未取得系爭股份,無從將系爭股份讓與相對人吳
美秀、黃宇鋒,其所為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詎吳美秀、黃宇鋒竟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中整公司之股份、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登記,並謊稱李承晉已於113年7月31日取得系爭股份,於同日分別讓與中整公司299,000股、1,000股予吳美秀、黃宇鋒,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吳美秀為董事暨董事長、黃宇鋒為監察人,聲請人知悉上情後,隨即發函向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吳美秀經多次補正相關資料後,竟改稱吳美秀、黃宇鋒係於113年9月1日分別受讓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1,000股,並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因此准予變更登記。
㈢又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返還
系爭股份之訴。惟考量中整公司未印製股票,吳美秀、黃宇鋒處分系爭股份甚為容易,且李承晉亦可能慮及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有所瑕疵,再次將系爭股份讓與他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恐造成日後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釋明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請求之發生緣由,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質押協議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中整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吳美秀補正函、股權設質同意書、債權讓渡書、陳述意見書、榮信法律事務所函、李承晉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8、51至
52、57至70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㈡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另案訴訟民事陳報㈠
狀以為釋明。然該陳報㈠狀為另案訴訟,核與本件聲請無涉,聲請人雖主張李承晉慮及其與吳美秀、黃宇鋒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行為有所瑕疵,可能再次將系爭股份讓與他人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有無瑕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而吳美秀、黃宇鋒既已登記分別持有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1,000股(見本院卷第41頁),則李承晉就系爭股份已無權利可資讓與他人,聲請人就此部分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中整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吳美秀、黃宇鋒,至多僅能說明其等行使股東之權利,尚無從據此認定吳美秀、黃宇鋒有移轉系爭股份予他人之意圖,即將變更系爭股份現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本件具有假處分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